淺談投資型保險     


台灣投資型保險市場現況

我國導入投資型保險的外在環境跟日本導入變額保險有幾分類似,我國壽險業者所面臨的經濟環境是通貨膨脹率不高、利率特續下跌(2001年央行連續十二個月調降重貼現率)、房地產長期不景氣、股票市場下跌,保險業資金運用又受到高度的限制和監理,保險業面臨資金運用投資報酬率急速下降。保險司為使人壽保險業者能較有彈性應付低利率所帶來的投資風險,也改變責任準備金利率的訂定公式。由於低預定利率所帶來的高保費使要保人轉而尋找其他能帶來較高報酬率之保險商品或投資工具,投資型保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正好為保險業規避利率風險提供另一條出路。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七月九日總統令公布後,正式賦予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之依據。保險法上的新的規定提供推動投資型保險的兩大基礎:「資產劃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及「分離帳戶」--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並排除保險法對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限制--「…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然而,「投資型保險」的內容定義、商品特性、保單範圍倒底為何?從修正案立法條文無法具體陳述,如以規範投資型保險條文所在,祗能推論投資型保險為我國人身保險中人壽保險之新種商品之一。

保險法相關法規

法令

條號

內容

保險法

第123條第2項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保險法

第146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有價證券。

二、購買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生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除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保險法

第146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穖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託基金及共同信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除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法

第146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法

第146條之四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保險法

第146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財政部

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二六六八號令發布施行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人擬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商品審查準則經審查通過後,方得行銷。

擬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人,主管機關得視商品特性要求其檢送下列文件:

一、提供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經營計畫,其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策略與資源規劃。

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三條

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提供被保險人死亡或生存之保險保障。

二、要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

三、前款之專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之。

四、專設帳簿之資產所產生之投資淨收益或損失均應由要保人直接承擔,但依保險單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五、保險人應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單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六、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工具及標的相符,不得挪用或購買非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

第四條

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應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商品審查準則記載相關條文。

第五條

保險人投資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除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二、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代為管理專設帳簿之投資;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若其更換管理事業,亦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上述資料並應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六條

保險人對於專設帳簿之資產,應為要保人之利益管理;保險人並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管機構保管。

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若保管機構有所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七條

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訂定與變更須依法令及保險契約之規定行之,並不得危及該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之權益。前項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保險人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主管機關未於收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表示異議者,視為生效。保險人應將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連續二日刊登於新聞紙之全國性版面公告,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八條

除為維護保戶利益及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外,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將資產轉入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九條訂定之合理費用必要之調整。不論由專設帳簿轉出或轉入,均僅能移轉現金,但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亦得移轉其他種類資產。

第九條

保險人於送交保險單前或於送交之同時,應以書面向要保人說明專設帳簿所需支出之合理費用,上述費用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條

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商品專設帳簿內各投資標的持有數量之變化編列成表並加以說明,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保險人於提供上開數量變化表時,並應檢附由第六條所指之保管機構出具之保險人投資專戶資產持有變化明細表予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保險人之董監事、經理人、及負責專設帳簿相關事務之人員,應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6,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以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

第十二條

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海外共同基金、政府債券、銀行定期存單或其他經核定之投資標的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保險人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保險人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

第十三條

專設帳簿資產之價值應以評價日當日之巿價計算,並依相關法令及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計算淨資產價值與編列資產明細。保險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專設帳簿之資產編具年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報,應經專設帳簿資產之保管機構簽署,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四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第十五條

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提列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十六條

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定,提供主管機關及要保人相關之資訊及書件。

第十七條

保險人不得有下列之情事:

一、違反本規則之規定,危及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

二、依第二條或依資訊揭露規定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保險人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其改正、停止其銷售行為或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業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各項程序辦理。

前項所稱之保險商品,指本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各種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包括下列三項程序:

一、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二、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

三、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

第四條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

一、商品研發。

二、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

三、送審準備。

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改時亦同。

第五條

保險業進行商品研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第六條

保險業進行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據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二、檢視保單條款文義之明確性。

三、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第七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蒐集費率釐定之參考資料。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的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第八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定之參考資料。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檢視保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第九條

保險業進行商品送審準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二、合格簽署人員之簽署。

三、備齊商品報部審查資料。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性質,分別訂定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以下列方式之一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核備: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銷售。主管機關於收受其申請文件翌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後,如未函復補正或核定應採行核准方式辦理者,視為准予核備。

三、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銷售後十五日內檢附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或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規定應檢附之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送審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

一、商品內容不符法令規定者。

二、未經合格簽署人員評估並簽署者。

三、檢附資料或格式不符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或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認為不宜銷售者。

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於銷售後,如有前項所列情形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銷售。

第十二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單條款、要保書或重新釐定保險費時,仍應適用本準則之審查程序;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亦同。

第十三條

為落實簽署人員善盡責任,並提升保險商品設計品質,主管機關得訂定評等準則,針對保險商品施以評等,並得依其評等結果決定保險商品之審查方式。

第十四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保險業應召開新商品管理會議,查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商品資訊之公布。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

七、檢送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至指定單位或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會議之內容與結果,保險業應作成會議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閱。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置或委託專業機構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由保險業提供下列資料,供社會大眾查詢瀏覽:

一、保險單條款。

二、要保書。

三、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財產保險之商業保險商品不在此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第十六條

保險商品完成本準則規定之各項程序後,如發現其內容有重大錯誤、聲明不實或違反法令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相關簽署人員之簽署資格。

三、禁止(或限制)銷售該商品。

四、暫停審查其商品或改變其審查程序。

保險業因資訊作業或相關配合措施等內部控制不當或錯誤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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