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8年)2009 政策長擔-青年安心2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台內營字第0980800256號
訂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部 長 廖了以
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一、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臺建字第○九八○○八○八四五號函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 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
(二) 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
(三) 新婚租屋:新婚且申請租金補貼。
(四) 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五) 育有子女租屋:育有子女且申請租金補貼。
(六) 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七) 育有子女換屋:育有子女、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八) 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
(九) 結婚日:戶籍謄本結婚登記之日期。
(十) 單親家庭:指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者。
(十一) 重大傷病: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
三、 住宅補貼方式如下:
(一) 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
(二)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家庭成員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並僅得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擇一辦理;同時申請二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申請。
目前仍接受鄉村地區住宅費用補貼未滿十年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未滿十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住宅補貼。
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提出申請時切結接受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住宅補貼前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並應於評點時酌予扣分。
已取得政府其他購置或修繕住宅補貼資格而申請第一項第二款之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提出申請時切結接受貸款利息補貼前願放棄原有住宅補貼資格,並應於評點時酌予扣分。
申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開辦之「增撥新臺幣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者,不受前項應放棄原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應於評點時酌予扣分之限制。
取得租金補貼核定函或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應參與本部辦理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未依規定參與成家期前課程者,自第二年起停止補貼。輔導課程相關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四、 以新婚租屋獲得補貼者,得再以育有子女租屋或育有子女購屋提出申請。
以新婚購屋獲得補貼者,得再以育有子女租屋或育有子女換屋提出申請。以育有子女租屋、育有子女購屋或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不得再申請本作業規定之所有補貼。
前一年度以新婚提出申請者,因計畫戶數不足而未獲補貼者,其再以新婚提出申請時,不受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之限制,並以一次為限。
五、 本部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並請鄉(鎮、市、區)公所轉知各村里辦公室公告周知:
(一) 申請資格[含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如附表一)]。
(二) 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 各項住宅補貼計畫辦理戶數。
(四) 租金補貼額度。
(五) 購置住宅貸款額度、利率、償還方式及年限。
(六) 受理申請之單位或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七) 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八) 其他必要事項。
六、 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二) 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或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抽籤為之。
七、 當年度受理期間截止時,申請戶數未達計畫戶數,本部得視辦理情形調整各直轄市、縣(市)之經費及計畫辦理戶數或辦理第二次公告。
八、 新婚租屋或育有子女租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 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
(二) 家庭成員無自有住宅。
(三) 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六十分位點以下。(詳附表二)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九、 承租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者及九二一震災新社區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十、 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坐落於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二)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三) 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 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
(五)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十一、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當月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以新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當月全戶戶籍謄本;以育有子女提出申請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當月全戶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當月全戶戶籍謄本。
(三) 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1、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單親家庭:當月全戶戶籍謄本,另依申請人之條件檢附配偶服刑證明影本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證明影本。
3、重大傷病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4、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該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 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
(五) 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六) 租賃契約影本。
(七) 下列文件擇一檢附: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
(八) 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十二、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三千六百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
(一) 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符合第十一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二年。
(二) 申請時未檢附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正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退件。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二年。
十三、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租約中斷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點規定,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 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 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 持有住宅。
(二) 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三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
(三) 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 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五)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六) 未依第二十二點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點第七項規定辦理。
(七) 家庭年收入超過當年度百分之六十分位點。
十五、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 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
(二) 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三) 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詳附表二)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十六、育有子女換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 二十歲以上至四十五歲以下。
(二) 家庭成員僅有一戶住宅,該住宅應符合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
(三) 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詳附表二)
以育有子女換屋提出申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十七、新婚購屋、育有子女購屋或育有子換屋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當月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以新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當月全戶戶籍謄本;以育有子女提出申請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當月全戶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當月全戶戶籍謄本。
(三) 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1、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列冊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3、單親家庭:當月全戶戶籍謄本,另依申請人之條件檢附配偶服刑證明影本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證明影本。
4、重大傷病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5、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該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 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
(五) 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檢附該住宅之貸款餘額證明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育有子女換屋者應檢附原有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十八、申辦購置住宅貸款程序:
(一) 經核定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檢附該證明洽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逾期者,以棄權論。
(二) 辦理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
2、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3、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或拍賣;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三)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四)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
十九、購置住宅優惠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優惠利率、適用對象及補貼利率,如附表三。
購置住宅貸款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依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十、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 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二) 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後,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
(三) 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 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但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開辦之「增撥新臺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不在此限。
(五) 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
(六) 未依第二十二點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點第七項規定辦理。
(七) 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一年及第二年之家庭年收入均超過當年度百分之八十分位點。
(八) 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家庭年收入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二十一、受政府補貼購置住宅之貸款人如於政府補貼利息期間將所購置住宅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應主動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按違約事實發生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貸放利率計算)返還補貼機關。
二十二、租金補貼核定戶應於租金補貼核定函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十一點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停止其租金補貼。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十七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二十三、承辦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之金融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申撥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二十四、本部營建署就承辦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之金融機構之補貼利息有關業務,得隨時派員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
二十五、年度計畫辦理戶數內之核定戶,其貸款期間所需之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本部全額負擔。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衡酌財政狀況及實際需求增加辦理戶數及額度,其因增加辦理戶數及額度所增加之補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二十六、租金補貼之經費由本部分四期預撥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以代收代付之方式辦理:
(一) 第一期:依計畫辦理戶數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截止後,先行預撥六個月之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租金補貼後,按月以經直轄市、縣(市)首長與會計或主計人員核章之核撥名冊及轉帳證明或匯款單函送本部營建署核銷。
(二) 第二期至第四期:依核定戶數,每半年預撥六個月之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租金補貼後,按月以經直轄市、縣(市)首長與會計或主計人員核章之核撥名冊及轉帳證明或匯款單函送本部營建署核銷。
第一項預撥經費因租金補貼戶有第十四點規定情形停止租金補貼或有結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預撥經費之剩餘款項(含孳息)繳回本部營建署。
二十七、接受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死亡,得由申請人之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直系親屬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
取得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得由申請人之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直系親屬,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其核發證明日期以新核發之證明日期為準。
二十八、依本規定領取之租金補貼,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得免納所得稅。
二十九、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三 十、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無法辨認投遞日期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三日。
附表一
青年安心成家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
評點項目
評點內容
權重(分)
評分
家庭年收入
第一級
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元以下
加五十
第二級
四十六萬元以下
加四十
第三級
六十二萬元以下
加三十
第四級
七十七萬元以下
加二十
第五級
九十一萬元以下
加十
家庭成員
具右列條件
(可複選)
身心
障礙者
重度身心障礙者及以上
加七/人
中度身心障礙者
加五/人
輕度身心障礙者
加三/人
重大傷病者
加三
重大災害災民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加三
單親家庭
加三
原住民
加三
育有子女數
四人以上
加四十
三人
加三十
二人
加二十
一人
加十
子女除外之
家庭成員人數
(含申請人)
五人以上
加三
四人
加二
三人
加一
是否曾接受
政府住宅補貼(目前已結束該住宅補貼)
曾購置政府興建之政策性住宅並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九
曾購置政府興建之政策性住宅
減八
曾接受政府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六
曾接受政府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四
曾接受政府租金補貼
減一
曾接受政府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減四
曾接受政府興建住宅補貼
減四
目前仍具有政府住宅補貼資格
租金補貼
減十
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註1)
減十
持有合計四十平方公尺以上非住宅之不動產(註2)
減十
分數合計
註1:不含「增撥新臺幣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註2:例如土地、店舖、辦公室,不含原住民保留地、道路用地或納骨塔。
附表二
家庭年收入標準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年收入應低於下列標準
租金補貼
(百分之六十分位點)
前二年零利率之購置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百分之八十分位點)
臺北市、臺北縣縣轄市(新店市、板橋市、中和市、永和市、土城市、三重市、新莊市、蘆洲市、樹林市、汐止市)
一百七十萬元
二百三十一萬元
高雄市、臺灣省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高雄縣鳳山市、臺北縣之鄉鎮(鶯歌鎮、三峽鎮、淡水鎮、瑞芳鎮、五股鄉、泰山鄉、林口鄉、深坑鄉、石碇鄉、坪林鄉、三芝鄉、石門鄉、八里鄉、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萬里鄉、烏來鄉)
一百二十一萬元
一百七十二萬元
臺灣省(臺灣省省轄市、臺北縣、高雄縣鳳山市除外)、金門縣、連江縣
一百十萬元
一百五二萬元
資料來源:依據行政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院臺建字第○九七○○五七一四三號令發布實施「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之參考資料-「九十六年家庭所得按戶數十等分位法分配情形表」計算得之。
附表三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優惠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優惠利率、適用對象及補貼利率
貸款額度
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償還年限
最長二十年(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五年,含第一年、第二年)
優惠利率
第一、二年
零利率
第三年起
(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以下者適用)
第一類 (郵儲利率-0.533%)
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
家庭成員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列冊之低收入戶。
2、身心障礙。
3、重大傷病。
4、單親家庭。
5、原住民。
6、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災害災民。
第二類 (郵儲利率+0.042%)
郵儲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四二
家庭成員不具第一類條件者。
備註
1、郵儲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簡稱。
2、政府補貼利率:議定利率減優惠利率。
3、議定利率:內政部洽商金融機構議定之利率。
4、第三年起之利率,對於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者,不提供優惠利率(政府不予補貼利率),依核定戶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利率辦理(償還年限不受限)。
5、家庭年收入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之金額如附表四。
附表四
九十八年度家庭年收入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年收入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之金額
臺北市、臺北縣縣轄市(新店市、板橋市、中和市、永和市、土城市、三重市、新莊市、蘆洲市、樹林市、汐止市)
一百四十七萬元 (147萬)
高雄市、臺灣省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高雄縣鳳山市、臺北縣之鄉鎮(鶯歌鎮、三峽鎮、淡水鎮、瑞芳鎮、五股鄉、泰山鄉、林口鄉、深坑鄉、石碇鄉、坪林鄉、三芝鄉、石門鄉、八里鄉、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萬里鄉、烏來鄉)
一百零五萬元
臺灣省(臺灣省省轄市、臺北縣、高雄縣鳳山市除外)、金門縣、連江縣
九十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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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專線:02-23924146 / 傳真專線:02-23569970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 8:30~12:30 PM13:30~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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