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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會申請書 嘉市網購工登記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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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填嘉義市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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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結果
經本會第 屆第 次理事會審查通過、或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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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結果
經本會第 屆第 次理事會審查通過、或駁回。
一、什麼是「國民年金」?
答:(一)國民年金是給滿25歲、未滿65歲,沒有參加公教保、軍保、農保和勞保的國民參加的新制度。
(二)參加國民年金後,繳費繳到65歲,65歲開始每個月可以領取老年年金給付,領到死亡當月為止。
二、什麼是「勞保年金」?
答:現在的勞保老年給付只能按「一次」給付發給,為了給勞工多一種選擇,像公教人員一樣有月退可以領,因此勞保給付修正也有「年金給付」的方式,讓勞工在退休時,如果勞保年資有15年以上且年滿60歲,可以選擇一次領回或按月領。
三、我打算最近要退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領過後可以參加國民年金嗎?
答:在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實施以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的勞工,不管所領取的老年給付年資有幾年,只要還不滿65歲,都必須參加國民年金。
四、97年10月1日以後才領勞保老年給付,是否可以參加國民年金?
答:1.在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實施之前領取老年給付的勞工,不管所領取的老年給付年資有幾年,還不滿65歲的人,都要再參加國民年金。
2.但是,如果在98年1月1日之後,才領勞保老年給付,就要以所領老年給付年資有沒有達到15年來決定能否再參加國民年金,如果達到或超過15年,從領了老年給付後,就不能再參加國民年金,如果沒有達到15年,還是可以參加,加到65歲。
五、不能參加國民年金,以後是不是就不能領3,000元老人年金?
答:在97年10月1日當時,已經年滿65歲以上的國民,並且符合現在敬老津貼的條件,才有3,000元的敬老津貼可以領,符合條件已經在領的人也可以繼續領。而97年10月1日時,年齡還在65歲以下,則一定要參加過國民年金,未來65歲時,才有老年年金可領。
六、現在退出勞保請領老年給付,再參加國民年金,是不是比較划算?
答:原則上要先看工作的狀況來決定,如果繼續在工作,依規定應該繼續參加勞保,等到離職或退休時才可以退出勞保,而沒有工作或勞保的人才是國民年金的加保對象。至於先領老年給付再參加國民年金,是不是比繼續參加勞保划算,可以依已有的勞保年資狀況分3種情形說明:
1.勞保年資未滿15年:
可以不用急著申請,因為勞保年金實施後,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未滿15年,年齡又未滿65歲,仍然可以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2.勞保年資15年以上但未滿30年:
如果再工作加保,每加保1年可以再增加2個月老年給付,保的越久領的越多,相當有利。而且勞保年金實施後,退休時也可以選擇領勞保年金,老年經濟生活更有保障。
3.勞保年資滿30年以上:
若選擇領現制的老年給付一次金,年資有30年的上限,但是勞保年金實施後,請領勞保的老年年金就沒有年資的限制,全部的勞保年資都可併入計算,也會比先領現制的老年給付加上國民年金有利。
七、為什麼勞保老年年金比現制的老年一次給付好?
答:以勞工選擇領取一次給付或年金給付來做比較,請領老年年金比較有利,比較如下:
1.如果領取一次給付:
目前老年給付的平均請領金額為110萬元(平均年資25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約3萬2千元),勞工先請領這110萬元後存入銀行,年利率以3%計算,如果他退休後每月固定領出部分金額當作生活費:
(1)若要從60歲領到82歲(國民平均餘命),領取22年,每月只可領5,700元當生活費。
(2)若每月領1萬元,則大約領取10年就用完了。
2.如果領取年金給付:
(1)這位勞工如果不領現制的110萬元,而選擇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個月可領1萬2千元,領到過世。
(2)如果過世前領取的年金總額,不到一次給付的110萬元,他的遺屬可以選擇領回110萬元減掉已領取年金總額的差額,或改領遺屬年金,相當具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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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展延年金
規劃中的勞保年金有展延年金,符合勞保年金請領條件者,每延後1年請領可以增給4%,延後2年請領增給8%,最多增給到20%。國民年金一律於65歲請領,並無展延年金。
八、選擇領勞保年金,會比「領了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再參加國民年金」有利嗎?
答:如前面所提到,退休勞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後,未來22年每月可領5,700元,再繳費參加國民年金,雖然65歲以後可多領3,000元,二者合計8,700元,仍較勞保老年年金每個月可領取12,000元為低,所以還是勞保老年年金比較有利。而且勞工投保薪資越高,年資越長,勞保老年年金可領金額更多。
九、勞保老年給付一次領取比較安心、有保障?
答:老年給付是勞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60歲國民之平均餘命為22年,勞工如果選擇一次把老年給付領完,在還這麼長的期間裡,可能面臨以下風險:
(一)可能有存款利率下跌、通貨膨脹等因素,原來領的一次給付會貶值。
(二)可能因投資失利、給子孫花用、甚或遭人覬覦騙取而瞬間一無所有,使老年生活頓失依靠。
十、勞保老年給付以年金方式領取有何優點?如果領沒幾年就過世了,不是很吃虧嗎?
答:(一)現代人壽命延長,人老了又沒工作收入的情形下,每個月能有固定的年金收入,可以讓老年生活更有保障,不用靠子女,活的有尊嚴,而且活的愈久,領的愈多。
(二)年金給付金額會隨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而調整提高,不會受通貨膨脹的影響,讓錢變薄。
(三)如果在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不論領多久,符合條件的遺屬都可以再領遺屬年金;如果領很短的時間就過世了,過世前領取的年金總額,不到一次給付的金額,他的遺屬可以選擇領回一次給付金額減掉已領取年金總額的差額,或選擇領取遺屬年金,相當具有保障。
十一、參加勞保比較好,還是參加國民年金比較好?
答:(一)有工作的人依規定應強制參加勞保,沒有工作或勞保的人,才需要參加國民年金,不能任意選擇。
(二)勞保比國民年金還多生育、傷病、輕度和中度殘障、家屬死亡等給付,還有職業災害的保障,這些給付項目國民年金都沒有。
(三)而且勞保有投保薪資高低的差異,最高可以保到4萬多,而國民年金因為是給沒有工作或勞保的人的保險,所以只能提供最基礎的保障,投保金額只有17,280元,相對的給付金額一定比較低。
十二、勞工有勞保是不是就不能參加國民年金?也不能領國民年金?
答:勞工在有工作期間應該參加勞保,有勞保的期間就不能重複參加國民年金;但是如果勞保中斷,例如尋職待業期間,會主動被納入國民年金,等到再加入勞保後國民年金會再主動退保。所以有工作就參加勞保累計勞保年資;沒有勞保的期間則參加國民年金累計國保年資,等到老年退休時,兩種年資都可以分別請領給付。
十三、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受僱工作參加勞保的職災保險,是否可以參加國民年金?
答:只參加勞保職災保險,目前政策規劃傾向於可以再參加國民年金,因此並不影響國民年金加保資格,惟仍須等到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訂定公布後才可以確定;不過,如果是屬於勞保年金實施後領取年資超過15年的老年給付者,仍不能參加國民年金。
十四、我還是要在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以參加國民年金,最晚什麼時候應該把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送局?
答:97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前退職,符合老年給付請領條件之被保險人,必須在97年12月31日以前將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送達本局或寄送本局(原寄郵局郵戳日期在97年12月31日以前)。
十五、國民年金開辦後,勞保年資未滿15年,是否就不能領取勞保年金?
答:勞工年滿65歲時,如果勞保年資不滿15年,但合併國保年資後有達到15年,就可以依「實際勞保年資」計算請領勞保年金,另外以國民年金的年資,計算發給國保老年年金。
十六、報載現在很多人在辦理老年給付,將會造成勞保基金不足,以後就領不到老年給付是否事實?
答:勞保條例已經有明定「勞保如有虧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所以勞工申請的老年給付一定都領得到,勞保基金如果不夠,會由政府編列預算負責撥補,不會影響到請領老年給付的權益,可以放心。
十七、勞保年金什麼時候修法通過?
答:勞保年金法案業於97年7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將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勞工保險局】
我國政府為提昇金融業競爭力,大力促成金融控股公司(金控)法的通過,並於九十一年一月正式施行,目前已有十餘家金融控股公司陸續核准成立。
為維護金控公司旗下子公司跨業銷售、共同行銷之金融秩序,金控法第43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前項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及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應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自律規範報告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前項自律規範,不得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有關金控法在交叉銷售之法令、自律規範及行銷規範彙整如下:
(1)金融控股公司共同行銷之規範
| 法令 | 條文 | 內容摘要 |
| 金控法 | 第四十三條 | 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
| 自律規範 | 第十條 | 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本契約涵蓋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註明該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或其他之保障。 |
| 第十二條 | 不得強制客戶與其他子公司簽訂契約,以購買其商品或服務作為授信或提供服務之必要條件。 | |
| 行銷規範 | 第二點 | 各業之營業場所內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其中保險櫃檯可從事業務之範圍:(1)推介經財政部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2)辦理經財政部同意得直接銷售保險商品之核保及出單。(3)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
| 第六點 | 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子公司間跨業行銷之申請,並由財政部以單一窗口方式受理,金融控股公司並應同時副知各業別之主管機關。該案件之核准採備查制。 |
(2)金融控股公司共同行銷之資料保密規範
| 法令 | 條文 | 內容摘要 |
| 金控法 | 第四十二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客戶資料應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
| 第六十條 | 未保守秘密者,處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
| 自律規範 | 第六條 | 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客戶資料不得含有客戶基本資料以外之帳務、信用、投資或保險資料。 |
| 第七條 |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相互揭露客戶資料,或揭露客戶資料予其他第三人時,應訂定保密協定。 收受並運用資料之機構不得再向其他第三人揭露該等資料。 | |
| 第八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應向客戶揭露保密措施,包括資料蒐集及保管方式、保護方法、利用目的,揭露對象、客戶行使退出選擇權方式等。 揭露保密措施及其修訂內容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客戶,另採公司網頁、營業處所內明顯位置張貼公告或其他足以由主管機關認定為已公開揭露之方式辦理。 | |
| 第十一條 | 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應立即依其通知辦理。 | |
| 第十六條 | 為確保屬於客戶資料之安全及避免因不當運用而損害客戶之權益,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建立客戶資料庫,僅被授權員工始可使用客戶資料。 | |
| 資料保護法 | 第十三條 |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 |
| 第十八條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令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 |
| 第十九條 |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 |
| 第三十八條 |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或第二項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 第三十九條 |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 行銷規範 | 第五點 | 各業使用客戶資料,應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後方使用。 |
(3)金融控股公司共同行銷之場所及人員規範
| 法令 | 條文 | 內容摘要 |
| 金控法 | 第四十八條 | 進行共同行銷時,其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 |
| 自律規範 | 第十四條 |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既有或新設之營業場所及設備,增設其他子公司之業務或商品販售,其營業場所及設備之設置應符合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用營業場所時,應明確區分不同之業務項目,並於營業場所內明顯適當位置設置營業項目之告示牌。 | |
| 第十七條 | 從業人員從事其他子公司之業務執行或商品銷售時,應具備該業務所需之特定資格條件或證照。 | |
| 第十八條 | 進行共同業務推廣行為時,應就費用之分攤及法律責任之歸屬訂立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損害客戶或契約任一方之重大利益。 | |
| 行銷規範 | 第一點 | 各業之營業場所內得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惟本業與他業櫃檯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 |
| 第三點 | 本業人員符合各業別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或證照,即得兼為他業之業務。 | |
| 第四點 | 他業之專業櫃檯從業人員係代表該本業公司所為之行銷行為,對客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業公司應負責。但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亦有故意或過失者,亦應負責。 |
上述規範中對於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的影響有下列三種:
1. 屬於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可利用銀行、證券等據點販售投資型保險(設置保險櫃台,擴張銷售據點)。
2. 屬於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證券子公司之業務人員在登錄為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員,在取得投資型保險業務資格後,從事投資型保險之銷售(人員交互運用,增加銷售人員)。
3. 屬於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證券信託或投顧子公司可將其信用卡客戶或購買國內外基金客戶資料與保險子公司分享,成為投資型保險的準客戶(資料互相交流,瞄準潛在客戶-資料採礦Data-Mining)。
由於金控法對跨業銷售的開放,造成非屬於金融控股公司的保險公司在爭取客戶上的劣勢,獨立的壽險公司如何與銀行、證券、投信、投顧進行策略聯盟、開發商品、資訊交換或是加入金控公司,將是這些獨立壽險公司經營投資型保險市場的重點;而在保險業務監理上,如何使屬於金控公司與非屬於金控公司的保險人能於公平的基礎上競?,也是主管機關要注意的事項。
由於投資型保險具有一些不同於傳統型壽險的保單特性,各國的保險監理機關為保障投資保險要保人權益,針對投資型保險訂有定整的資訊揭露規範,而對於銷售投資型保險的壽險公司業務人員更訂有積極之資格要求,以美國為例,銷售變額人壽保險者必須具備業務員(Agent)資格,並向保險監理官提供證據證明其擁有執照或被授權可銷售變額人壽保險。
財政部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規範投資型保險業務員需應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始得銷售是項商品。依據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應試簡章對參加測驗人員除必須為業務人員外,並有下列三項限制:(一)在報名測驗前一年內已參加過保發中心或所屬公司、相關機構辦理之十五小時投資型保險專業訓練課程,取得研習證明者。(二)以報名截止日為準,須連續登錄滿一年(含)以上,註銷登錄後再登錄之期間以六十天(含)內視為連續登錄,…。(三)參加測驗之業務人員以報名截止日為準,已通報壽險公會並獲授權招攬年金保險業務者。
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從九十年七月就開始舉辦,各人壽保險業者亦積極鼓勵業務員報考,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有81,366人報名,65269人到考,有27,010人通過測驗,合格率為41.38%。各公司合格人數及佔業務員總登錄人數比率請參考下列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全格人數統計。從該表可以看到幾個現象:
1. 外商壽險公司對於投資型保險較為積極,通過資格測驗人數佔其公司業務員人數也較高。
2. 有些壽險公司並不打算推出投資型保單或尚未提出保單送審,還是有公司業務員對銷售投資型保險有興趣,而自己報名參加考試。
3. 已有投資型保單可以銷售的業者,其合格人數佔登錄總業務員人數比例也較高。
3-3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全格人數統計
| 保險公司名稱 | 業務員登錄人數 | 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人數 | 合格人數佔各公司業務員% | 附註 |
| 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 | 294 | 5 | 1.70% | 無投資型保單送審 |
| 台灣人壽 | 5683 | 808 | 14.22% | |
| 保誠人壽 | 11037 | 2313 | 20.96% | |
| 國泰人壽 | 70566 | 6519 | 9.24% | |
| 中國人壽 | 2906 | 525 | 18.07% | |
| 南山人壽 | 42976 | 6782 | 15.78% | |
| 國華人壽 | 9369 | 662 | 7.07% | |
| 新光人壽 | 42394 | 1616 | 2.23% | |
| 富邦人壽 | 13984 | 954 | 6.82% | |
| 國寶人壽 | 902 | 185 | 20.51% | 無投資型保單送審 |
| 三商美邦人壽 | 13111 | 982 | 7.49% | |
| 興農人壽 | 2533 | 166 | 6.55% | 無投資型保單送審 |
| 幸福人壽 | 2168 | 47 | 2.17% | 無投資型保單送審 |
| 遠雄人壽 | 2744 | 69 | 2.51% | 無投資型保單送審 |
| 宏泰人壽 | 2574 | 391 | 15.19% | |
| 統一安聯人壽 | 848 | 159 | 18.75% | |
| 保德信國際人壽 | 496 | 294 | 59.27% | |
| 全球人壽 | 461 | 215 | 46.64% | |
| 紐約人壽 | 1536 | 252 | 16.41% | |
| 美國安泰人壽 | 31979 | 3169 | 9.91% | |
| 大都會人壽 | 2526 | 304 | 12.03% | |
| 康健人壽 | 167 | 7 | 4.19% | 無投資型保單送審 |
| 美國人壽 | 45 | 0 | 0 | 無投資型保單送審 |
| 宏利人壽 | 433 | 343 | 79.210% | |
| 蘇黎世人壽 | 385 | 60 | 15.58% | |
| 佳迪福人壽 | 28 | 0 | 0 | |
| 環球瑞泰人壽 | 486 | 119 | 24.49% | |
| 安盛國衛人壽 | 777 | 8 | 1.03% | 併入全球人壽 |
| 安達保險 | -- | 0 | -- | 無投資型保單送審 |
| 喬治亞人壽 | 32 | -- | 併入安泰人壽 | |
| 代理人 | 12719 | 7 | 0.06% | |
| 經紀人 | 18445 | 23 | 0.12% | |
| 總計 | 294589 | 27010 | 7.03% |
附註1:各壽險公司業務員登錄人數統計至九十年八月底止。
附註2:各壽險公司通過投資型保險商業務員資格測驗人數統計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
附註3:各公司通過資格測驗人數佔登錄業務員人數%由於基期不同,僅供參考。
現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對於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是否可銷售投資型保險並無規範,若以投資型保險為新種人壽保險商品,則似乎衹要透過保險人和代理人/經紀人之間簽訂包含投資型保險之代理合約或經紀合約即可進行銷售。惟投資型保險商品具有其特殊性,銷售人員除需對投資型保險特色有所認識,對其他金融商品、市場動態及法規等亦應有所暸解。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之資格測驗雖然是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但對於投資型保險新種商品之認識並不必然比壽險業務員多,故不論是個人代理人或經紀人或是登錄於代理人或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仍宜比照前述保險業務員資格規範,亦即須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方可銷售是項商品。
壽險行銷乃人力密集的產業,目前國內投資型保險的銷售通路主要還是依賴各壽險業者(特別是傳統型壽險的市場領導者)自家之業務大軍,市場追隨者或新進業者為求突破,都積極於開拓替代通路,如銀行保險行銷(Bankassurance),直效行銷(Direct Marketing-、Call Center)或網際網路行銷。其中,尤其以透過銀行通路銷售保險商品更是各家保險公司極力布署的重點;反過來,保險也是銀行業者在利率不斷調降下積極經營的項目。台灣過去因有住宅不動產貸款需要附加火險的市場需求,使得銀行之保險代理人通路發展較早,規模較大。近來更有多家銀行積極發展組合式商品,例如將個人定期壽險、定期定額基金投資與指定目的之財產信託三者結合的保險金信託理財商品,利用銀行客戶資料庫篩選出潛力客戶,配合轉投資之銀行保險代理人進行銷售。保險金信託理財商品在內容上跟投資型保險極為神似,就是將投資型保險中保險、投資獨立出來,分別購買,再利用自益信託加以連結。此種保險金信託理財商品與投資型保險有數點差異:1.其保險主契約除了定期壽險外,可運用意外險或醫療險;2.其投保之定期壽險使用團體險之費率;3.這類組合式商品中基金投資的給付時並不被視為保險給付,不能享有保險在遺產稅的優惠。而保險金信託理財商品的出現似乎在提醒壽險業者也要設計適合銀行保險代理人通路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其他替代通路如直效行銷、網際網路行銷除發展較晚,目前應用的範圍大都放在引起要保人興趣、界定要保人需求、傳遞保單資訊及銷售保單內容明確、不需核保、銷售佣金較低的商品,如傷害險、健康險、定期險、強制險等。最近已有壽險公司開始運用這些替代性通路銷售投資型保險,唯在實務上似乎還須要業務人員做後續追蹤及解說,以克服要保人身份及證件認證及核保的程序障礙。這些替代性通路的發展需要時間讓要保人遂漸習慣並克服一些技術性問題,目前是處於早期發展階段屬於輔助性地位,其影響也都不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為金融商品銷售通路所帶來的衝擊。
我國導入投資型保險的外在環境跟日本導入變額保險有幾分類似,我國壽險業者所面臨的經濟環境是通貨膨脹率不高、利率特續下跌(2001年央行連續十二個月調降重貼現率)、房地產長期不景氣、股票市場下跌,保險業資金運用又受到高度的限制和監理,保險業面臨資金運用投資報酬率急速下降。保險司為使人壽保險業者能較有彈性應付低利率所帶來的投資風險,也改變責任準備金利率的訂定公式。由於低預定利率所帶來的高保費使要保人轉而尋找其他能帶來較高報酬率之保險商品或投資工具,投資型保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正好為保險業規避利率風險提供另一條出路。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七月九日總統令公布後,正式賦予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之依據。保險法上的新的規定提供推動投資型保險的兩大基礎:「資產劃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及「分離帳戶」--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並排除保險法對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限制--「…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然而,「投資型保險」的內容定義、商品特性、保單範圍倒底為何?從修正案立法條文無法具體陳述,如以規範投資型保險條文所在,祗能推論投資型保險為我國人身保險中人壽保險之新種商品之一。
| 法令 | 條號 | 內容 |
| 保險法 | 第123條第2項 |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
| 保險法 | 第146條 |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有價證券。 二、購買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生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除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
| 保險法 | 第146條之一 |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穖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託基金及共同信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除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
| 保險法 | 第146條之二 |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
| 保險法 | 第146條之四 |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
| 保險法 | 第146條之五 |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財政部
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二六六八號令發布施行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人擬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商品審查準則經審查通過後,方得行銷。
擬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人,主管機關得視商品特性要求其檢送下列文件:
一、提供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經營計畫,其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策略與資源規劃。
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三條
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提供被保險人死亡或生存之保險保障。
二、要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
三、前款之專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之。
四、專設帳簿之資產所產生之投資淨收益或損失均應由要保人直接承擔,但依保險單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五、保險人應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單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六、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工具及標的相符,不得挪用或購買非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
第四條
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應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商品審查準則記載相關條文。
第五條
保險人投資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除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二、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代為管理專設帳簿之投資;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若其更換管理事業,亦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上述資料並應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六條
保險人對於專設帳簿之資產,應為要保人之利益管理;保險人並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管機構保管。
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若保管機構有所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七條
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訂定與變更須依法令及保險契約之規定行之,並不得危及該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之權益。前項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保險人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主管機關未於收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表示異議者,視為生效。保險人應將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連續二日刊登於新聞紙之全國性版面公告,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八條
除為維護保戶利益及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外,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將資產轉入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九條訂定之合理費用必要之調整。不論由專設帳簿轉出或轉入,均僅能移轉現金,但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亦得移轉其他種類資產。
第九條
保險人於送交保險單前或於送交之同時,應以書面向要保人說明專設帳簿所需支出之合理費用,上述費用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條
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商品專設帳簿內各投資標的持有數量之變化編列成表並加以說明,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保險人於提供上開數量變化表時,並應檢附由第六條所指之保管機構出具之保險人投資專戶資產持有變化明細表予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保險人之董監事、經理人、及負責專設帳簿相關事務之人員,應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6,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以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
第十二條
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海外共同基金、政府債券、銀行定期存單或其他經核定之投資標的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保險人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保險人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
第十三條
專設帳簿資產之價值應以評價日當日之巿價計算,並依相關法令及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計算淨資產價值與編列資產明細。保險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專設帳簿之資產編具年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報,應經專設帳簿資產之保管機構簽署,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四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第十五條
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提列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十六條
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定,提供主管機關及要保人相關之資訊及書件。
第十七條
保險人不得有下列之情事:
一、違反本規則之規定,危及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
二、依第二條或依資訊揭露規定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保險人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其改正、停止其銷售行為或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業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各項程序辦理。
前項所稱之保險商品,指本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各種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包括下列三項程序:
一、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二、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
三、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
第四條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
一、商品研發。
二、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
三、送審準備。
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改時亦同。
第五條
保險業進行商品研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第六條
保險業進行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據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二、檢視保單條款文義之明確性。
三、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第七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蒐集費率釐定之參考資料。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的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第八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定之參考資料。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檢視保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第九條
保險業進行商品送審準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二、合格簽署人員之簽署。
三、備齊商品報部審查資料。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性質,分別訂定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以下列方式之一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核備: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銷售。主管機關於收受其申請文件翌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後,如未函復補正或核定應採行核准方式辦理者,視為准予核備。
三、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銷售後十五日內檢附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或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規定應檢附之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送審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
一、商品內容不符法令規定者。
二、未經合格簽署人員評估並簽署者。
三、檢附資料或格式不符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或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認為不宜銷售者。
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於銷售後,如有前項所列情形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銷售。
第十二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單條款、要保書或重新釐定保險費時,仍應適用本準則之審查程序;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亦同。
第十三條
為落實簽署人員善盡責任,並提升保險商品設計品質,主管機關得訂定評等準則,針對保險商品施以評等,並得依其評等結果決定保險商品之審查方式。
第十四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保險業應召開新商品管理會議,查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商品資訊之公布。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
七、檢送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至指定單位或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會議之內容與結果,保險業應作成會議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閱。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置或委託專業機構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由保險業提供下列資料,供社會大眾查詢瀏覽:
一、保險單條款。
二、要保書。
三、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財產保險之商業保險商品不在此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第十六條
保險商品完成本準則規定之各項程序後,如發現其內容有重大錯誤、聲明不實或違反法令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相關簽署人員之簽署資格。
三、禁止(或限制)銷售該商品。
四、暫停審查其商品或改變其審查程序。
保險業因資訊作業或相關配合措施等內部控制不當或錯誤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